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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典型案例

  • 发表时间:2025-10-20
  •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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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发布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典型案例(图1)

  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民事案件管辖争议典型案例,包括了互联网购物平台格式合同管辖条款效力认定、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管辖以及仲裁协议的审查等方面,集中反映处理新型、疑难管辖权类程序性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体现广东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管辖争议,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益实践。

  此次共发布12个案例。其中,在邹某、何某诉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严格审查互联网购物平台制定的《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认定购物平台未对管辖条款尽提请注意义务,该管辖约定无效,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某贸易公司与某装配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了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仍应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依法维护了管辖秩序。在某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法院厘清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理赔后起诉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应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确定管辖,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规则指引。

  近年来,广东高院坚持“如我在诉”理念,不断优化诉讼服务质效,印发了《广东法院上诉案件移送管理规定》,明确上诉案件移送流程和结案时间标准。同时,针对全省法院管辖案件的办理程序等问题,通过完善管辖类请示案件与下级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管辖案件报请工作办法等,不断完善逐级协商制度,防止随意移送管辖,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许某某承包了某施工项目,并委托郑某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后许某某向郑某出具《欠款条》确认拖欠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6万元,但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郑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从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郑某诉请判令许某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许某某出具的案涉《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6万元,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其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许某某虽出具了《欠款条》承认欠工程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立案受理阶段,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并基于此确定管辖法院,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避免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并以变更后案由确定管辖法院。

  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混凝土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其所在辖区既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建设公司的住所地,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混凝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混凝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以当事人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为依据,不得推定或者推导,从而保障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对管辖法院的预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邹某、何某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购物平台注册会员并购买商品,认为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和以次充好问题,因协商赔偿未果,向收货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答辩期间,科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用户在下载安装和注册登录该App时,已同意《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户在下载安装购物APP和注册会员时,实质只需勾选“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为格式文本,虽管辖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但协议中多数内容均采用相同方式标注,未能显著提醒用户注意与其权益相关的关键信息,未能达到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标准且原告并未选择向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依上述法律应认定管辖条款无效,收货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互联网购物平台通常通过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使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应诉成本,阻碍维权。法院应严格审查此类条款,消费者主张认定未尽合理提请注意义务的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互联网商家应规范经营行为,合理制定用户协议,履行提请注意义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某木业公司、某装配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木业公司将其对装配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债务到期后装配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贸易公司遂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装配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王某,主张其为 “接收货币一方”,该院作为贸易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合同债务人,诉争标的为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债权转让关系。虽然债权受让人非原合同当事人,但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 应指原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装配公司,而非债权受让人,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遂裁定移送装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诉争标的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原合同而非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明确了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仍应依照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从而防止因债权转让导致管辖不稳定或恶意规避管辖的情形。

  某科技公司与某饲料公司签订《饲料原料购销合同》,科技公司发货后,饲料公司未依约付款。科技公司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饲料公司住所地法院已于2024年3月20日裁定受理黄某某对饲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由饲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遂裁定移送审理。饲料公司住所地法院认为移送不当,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而饲料公司住所地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才裁定受理黄某某对饲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立案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非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在其已受理本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提供了实践指导,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破产申请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处理。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立案受理的,属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才立案受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原告某建设公司诉称,案外人某商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商业管理公司发包的某酒店室外景观工程。现原告发现商业管理公司已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全体投资人鲍某等出具《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商业管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余元。鉴于商业管理公司已被股东注销,其股东应当对商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向商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依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工程所在地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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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因追索商业管理公司所欠债务,以商业管理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为由,单独起诉负有清算义务的商业管理公司股东鲍某等,请求其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商业管理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商业管理公司的清算地,一般为其工商注册的登记地。故该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对清算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予以明确,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作用。债权人因追索公司所欠债务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定性为清算责任纠纷,而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公司注册登记地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地。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清算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

  梁某与温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女方梁某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后,温某拒不履行协议,梁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某履行协议。该院审查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梁某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对梁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梁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梁某与温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现梁某因双方离婚后财产问题提起诉讼,故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女方梁某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双方选择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认定有效,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梁某所在地法院管辖。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案依法确认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引发纠纷的,可依法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即离婚后财产纠纷可以约定管辖协议。本案裁判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可参考的裁判思路,有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管辖秩序。

  保险人理赔后起诉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应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确定管辖

  张某某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商业银行。此后,张某某等人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出现还款逾期行为。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出具了《债转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张某某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张某某等人与某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移送债权受让人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本案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按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系基于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各被告作为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而发生,故应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为识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二者虽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因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相关纠纷。保险人理赔后诉请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其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在诉讼中默示放弃仲裁协议后又就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争议起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谢某某曾以罗某等为被告,依据其与罗某等之间签订的《购房合作协议》《产权代持协议》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协议、返还购房款等。其中《产权代持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产权代持协议书》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罗某等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均应诉答辩,故应视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谢某某再次以罗某等为被告,依据同一份《产权代持协议》等起诉,请求判令房产代持人罗某按照谢某某享有的投资份额配合其在不动产权证上加名。一、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产权代持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不予受理谢某某起诉及驳回其上诉。谢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产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罗某等在谢某某依据同一份《产权代持协议》提起的另案合伙合同纠纷中,未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默示方式放弃在《产权代持协议》中作出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上述仲裁条款即失去效力。本案系因同一份《产权代持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因而不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后对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争议,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是否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对此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确立的裁判要旨对规范此类问题的处理路径具有指导意义。

  原告罗某系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20年至2021年期间,张某多次将公司账户上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损害公司债权人罗某利益。罗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承担债务。张某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罗某主张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被侵权人罗某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遂驳回张某的管辖异议。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组织活动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项目的防火卷帘产品委托原告供货与安装,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安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遂裁定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该院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安装建设等。二是合同主体须具有特殊资质,须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三是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如建设工程是否应强制招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备案和监管等。本案中,案涉《无机特级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图纸设计要求等制作卷帘门并安装,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技术要求,价格按防火卷帘实际面积计算,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本案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相关合同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往往存在争议,受诉法院需根据两者的本质特征进行甄别,结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才能确定正确的案由,从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资质有严格要求,通常多为大型、复杂且需要相应资质的工程活动,而防火卷帘的供货和安装,通常被视为独立的设备供应和安装项目,而非整体工程建设的核心部分,一般仅需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即可,故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认定相关合同性质需结合合同内容、项目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

  马某认为,其系一种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山东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广州某公司从上海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三公司均构成侵权,马某故诉至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地法院。山东公司和上海公司以广州公司的购买和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以及广州公司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山东公司和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马某主张广州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并以使用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缺乏法律依据。山东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马某在山东公司住所地申请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被告山东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故使用行为地不应作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管辖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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