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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

  • 发表时间:2025-09-09
  •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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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图1)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推动全省电动汽车充电网络建设按下“加速键”。结合河南实际情况,《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统规范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管理,要求建设全省统一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并编制充电基础设施规划,涵盖省级发展规划和省辖市、县(市)专项规划。

  对不同场景的充电设施建设进行了精细划分:居民区以慢充为主、快充为辅;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停车场以快充为主;县乡农村地区则采用快慢结合模式。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单桩最大输出功率不宜超过8千瓦。

  为了保障充电安全,《办法》强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和产权人不得侵害第三者权益,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通道等。公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须按照“业主负责制”原则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建设企业应当参照相关标准组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项目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办法》对充电站选址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三级及以上充电站不宜布置在建筑物四层以上,且不应布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室。全文如下↓

  《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加快构建覆盖广泛、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助力实现“双碳”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总称,主要包括:

  (一)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面向社会车辆提供有偿充电服务,开放经营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公交、客运、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等场所建设的,专为特定范围群体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在个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专为个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四)换电设施,是指通过动力电池更换方式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服务的设施。

  第四条河南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省级部署、三级应用、多网融合”的原则,全面接入省内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为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智能监测、信息发布和充电找桩等提供支撑,并与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对接,及时共享相关数据。

  第五条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主要指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和省辖市(包括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下同)、县(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布局、适度超前、创新融合、安全便捷的原则。

  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负责研究编制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省级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合理确定规划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目标,明确各领域主要任务,科学布局城市、城际、县乡充电基础设施网络。

  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编制省辖市、县(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县(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明确各类场景建设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省辖市、县(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与电力、交通、新能源汽车发展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省辖市、县(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规划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省辖市、县(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严格落实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

  (一)充电站选址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50966-2024),满足消防、防洪排涝等安全要求。充电站宜结合地面停车场布置,一级充电站、二级充电站、三级充电站不宜布置在重要公共建筑物或民用建筑物内部,充电站的充电区不宜布置在建筑物四层及以上楼层。一级充电站、二级充电站、三级充电站的充电区不应布置在半地下室或地下室,四级充电站的充电区确需在地下室建设时,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宜布置在地下室一层,且宜布置在地下室的车辆出入口处,并应满足消防救援要求和人员、车辆安全疏散的要求。

  (二)在居民区建设慢充为主、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公用和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具备智能有序充电技术,新建住宅项目固定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须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单桩最大输出功率不宜超过8千瓦。

  (四)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旅游场所、公共停车场、公共服务场所以及具备条件的加油、加气、加氢站和其他场地,建设快充为主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九条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相关标准,并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政策。

  第十条充电基础设施新建或改建、扩建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信息共享至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应当全部接入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无需办理备案手续,可直接向电网企业和转供电企业申请报装,由电网企业和转供电企业定期汇总报装和使用数据并反馈至县(市、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的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运营主体应当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充电设施产品。

  新建充电基础设施宜采用智能设施,鼓励既有充电基础设施实施智能化改造,推进大功率充电、智能有序充电、无线充电等新技术应用。

  在居民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购置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随车配送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完成后应进行安全确认。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入使用前,须按照“业主负责制”原则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公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企业应当参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20)、《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现场检验技术规范》(NB/T10901-2021)、《电动汽车供电设备安全要求》(GB39752-2024)等相关标准组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和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通过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属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和产权人不得侵害第三者权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通道,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在人防工程中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护功能。

  (二)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自建或接入第三方)。管理系统应当对其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对建设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实时监测,妥善保管运营数据,并保证数据完整、真实;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接口,并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有关数据接入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具备视频监控、防盗、防火、防人为事故的预防和报警功能。

  (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具备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四)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公开充电基础设施位置和运行状态信息、操作方法、异常情况处置办法及联系方式等,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企业应当履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营保障能力,建立相应保障体系,加强老旧充电设施的运维保养与设备更新,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应当明确安全责任人,配备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巡查、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和隐患治理,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上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安全运营承诺、规范收费承诺等。

  第十六条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场站应当参考《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201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时,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转供电企业和其他管理单位在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加价,违规加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八条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产权人为充电基础设施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产权人综合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促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电网间能量与信息的双向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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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不对外运营的专用和自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由产权人和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供电企业和物业管理单位在日常巡检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提醒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具备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条件的停车场所合理布局停车位,开辟电动汽车专用停车区域,做好标识提示。

  第二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运营管理平台系统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变更相应信息。

  充电基础设施退出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或运营企业应当向电网企业或转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及时拆除充电基础设施。电网企业和转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将拆表销户信息报属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强化用地保障。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用地作为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明确管控要求。

  第二十四条强化电力保障。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纳入电力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电网公司应当简化办事程序,畅通办电渠道,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创新商业模式,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等,引导多方主体联合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金融支持。统筹用好各类奖补资金,支持各地结合实际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运营补贴政策,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等进行监督指导,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供电设施建设改造。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协同机制,建立健全推动工作落实的长效机制,形成密切协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同时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网保障工作;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牵头做好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实施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在建设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工作中落实配套充电基础设施所需的场地空间。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营业执照核发、价格违法行为查处、充电设备强制检定及充电设备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指导、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火灾事故调查。

  (八)公安部门(派出所)依法依规对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九)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属地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加强自律管理。对于违反承诺公示要求的,主管部门可将相关失信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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