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七)—解除裁判规则8条
- 发表时间: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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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分享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至(十六)即总结了155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66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65条和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垫资相关裁判规则7条、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16条、工期问题裁判规则16条、合同变更裁判规则1条、索赔裁判规则2条和解除裁判规则17条。本期继续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裁判规则8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该规定并未明确涵盖了合同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后,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21)青民终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理解。
案例: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青民终50号。
该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编号为MYXCS-2011-061Z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冶公司承包青海盐湖集团金属镁一体化项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窑装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盐湖区,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供货、施工、调试、试车、保运(热负荷试车后30天内保运由承包方免费负责)等EPC总承包,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涉及国际标准的执行技术附件中确认的标准,满足国家及部门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满足业主的相应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24998.6万元(其中设备价款:11415.95万元,安装工程价款:13582.65万元)。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如下节点支付:钢结构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安装价款的20%,计2716.53万元;设备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耐火材料开始砌筑,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电气开始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15%,计2037.3975万元。第14.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上述比例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将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10%,剩余安装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障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待最终结算时支付。
2017年8月22日,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剩余未支付款项,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将5号窑投料并达产达标以后,并不能完全反映五座窑全部验收。但鉴于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可在5号窑天然气点火并达产达标,工程结算开始的前提下,将合同款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设备款的质保金比例由7%调整为5%)。由此,甲方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备价款的2%(金额228.319万元)以及工程款358.265万元。
2.双方同意,若因甲方原因造成2号、5号窑无法达产达标或3号、4号、6号窑在2019年1月31日前因甲方原因不能全部正常点火和达产达标,在乙方提供与合同总价5%质保金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的条件下,甲方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该银行履约保函解除的条件是主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开始计算之日为5号窑天然气点火达产达标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
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开工报告》共七份,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从2011年12月2日多次调整后变更为2013年8月23日。
2014年4月2日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一份,载明套筒石灰窑装置原料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2-6#窑本体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成品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电气控制室系统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区域介质管道安装工程、套筒石灰窑装置废气加压系统安装工程均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合格。
2014年4月6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显示案涉工程原料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符合要求;2014年4月7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三份,显示案涉工程窑本体系统安装工程、电气控制室安装工程及成品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均符合要求;2014年4月9日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显示案涉工程废气加压系统安装工程及区域介质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均符合要求。以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有建设单位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联合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及宝冶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2015年8月15日《2#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3#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4#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5#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6#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报审、报验表》各一份,内容为宝冶公司请求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2#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3#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4#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5#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6#窑本体系统联动试车工作进行审查或验收,监理单位广东国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并加盖了公章。同日的《机械设备无负荷联动试运转记录表》二十张,显示2#窑、3#窑、4#窑、5#窑及6#窑设备安装工程的所有设备试运转均正常,试运行结果均为合格,监理评定意见也均为合格且有监理工程师杨道雄、任思亮等人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5日,宝冶公司编制《青海盐湖集团一体化项目80万吨/年电石装置5*600TPD石灰窑工程设备调试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各系统无负荷和单动和联动之后,各系统设备运行正常且符合生产工艺的要求,经判定为合格。
2016年7月6日,宝冶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上盖章并有公司代表签字;2016年7月10日及13日,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联合建设指挥部电石项目部及工建部在《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上盖章并有项目经理及部门负责人签字;2016年12月20日,盐湖镁业公司资料室在该《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盖章并经档案室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竣工文件验收证书》载明交工技术文件15卷,竣工图3卷,照片594张,光盘4张。
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泰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盐湖工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工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0月16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盐湖镁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盐湖镁业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盐湖工业公司、盐湖镁业公司认可因盐湖镁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部分窑未能点火。
一审法院认为,宝冶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窑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质保金以及与其相关的银行保函条款为正常履行合同时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合同关系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同时案涉工程5号窑未能达产达标及2号、3号、4号、6号窑未能点火系盐湖镁业公司原因所致,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所有设备试运转正常,工程已验收合格,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以前述条款主张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承包人的宝冶公司的保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盐湖工业公司及盐湖镁业公司仍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方面,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起算时间无法履行。另一方面,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给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视为给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故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7)新民初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68: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新民初8号。
该案件中,2013年2月4日,中国庆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新型干法综合利用废渣生产水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红线范围内从原料进厂,石灰石的预均化、石灰石破碎站到水泥产品包装出厂的一条完整的水泥生产线MW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包括一套PH余热锅炉、一套AQC余热锅炉、一套汽轮发电机组、余热发电循环水池及泵房、锅炉水处理等)项目的EPC总承包。承包方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1、红线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包括现场设计服务)及从煤制气到水泥厂的粉煤灰输送管道设计,给砖厂供水、供电、供粉煤灰、供水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
2、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包括设计初次填充料)、备品备件、物资采购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监造、运输、交付和保管)。3、红线内的土建、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直至竣工验收和必要的隔离措施和临时设施以及厂区与资源路的连接道路和供应至砖厂的水、粉煤灰、水泥的输送管线以及电力输送的施工,与煤制气危废项目的接口(包括与红线外的接口,交接点出连接属于本工程)等。4、负责界区内总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的环境保护和安全、保卫、卫生等工作。
5、负责在总承包合同规定期限内,使设备达到满负荷连续运转,并通过相应的生产达标考核验收。6、承包方负责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必要的服务和工作。负责获得该工程承包单位所需的各类许可和审批(包括获得必要的批文、执照、许可证及相关的报建、验收等)以及相应的保险。由发包方负责提供的服务和批文除外。7、厂总平面图范围内的场地强夯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工厂围墙内的征地与拆迁补偿费用已经另行约定,不列入本工程工作范围之内。
8、竣工后试验及其之后的工厂运转所需全部电力、水、燃料、动力、原材料、辅助材料、设备的第二次及后续润滑注油以及发包方操作维修人员的费用全部由发包方承担,生产产品归发包方所有。
9、承包人将被要求完成使生产线良好运行所需的所有工作,不管是否所有项目已被列出。即使在本协议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指出但属于本项目内的工作内容,也应由承包人负责完成。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最新的相关标准及规范,合格率100%。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柒亿壹仟肆佰陆拾万元(小写金额: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该价格不因任何原因(发包方对设计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原因除外)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指数调整、材料涨价、非发包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及在合同附件中未列入和未提供而且确实是承包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设备、材料等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款中赋予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14.3.1预付款的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总体付款进度:1、合同价格的15%作为预付款支付。2、合同价格的75%作为里程碑款支付。3、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款支付。14.5.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2)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承包人通过本项目的竣工后实验考核合格后12个月期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在30天内给与支付。
2013年5月30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主体确认书。对《合同》中发包人主体问题确认如下:1.《合同》中发包人应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对发包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和承包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确认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签订EPC合同补充协议(2)。
2015年5月27日,中国机械公司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发出拟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签订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本情况,并称“在补充协议(2)中,贵方承诺在2014年6月25日前开立以我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4126万元人民币设备款信用证,并修改322313CF018-001BH号支付保函(担保金额为32521万元)。此后,虽经我方多次催告,但是贵方迄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定于2015年3月6日复工的计划迄今未能实施。
为此,我方不得不考虑终止与贵方在本工程中的合作关系。根据《新疆庆华水泥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8.2.1,发包人迟延付款达60日以上,或实质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影响发包人实施工作停止30日以上,或未按约定提交支付保函的,承包人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但应在发出解除合同15日前告知发包人。据此,我方提前告知贵方,我方将在本通知发出15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解除《新疆庆华水泥EPC合同》。”中国庆华公司员工于2015年5月28日签收该告知函。
中国庆华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就该告知函向中国机械公司回复如下:贵公司5月27日的告知函已收悉,2014年由于受国家宏观经济环境持续下行和煤炭及煤化工等行业持续低迷等多种因素影响,造成我公司新疆55亿立方煤制气项目的配套水泥厂项目投资建设中遇到资金困难,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为此我公司表示歉意。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想办法解决项目中所遇到的资金问题,望贵公司予以支持和理解。……我方将积极落实项目资金,保证项目的支付,力争在2015年6月底7月初能向贵公司提供新的履约保函。同时也希望贵公司能够做好7月份复工准备,争取实现9月份竣工投产。
2015年6月15日,中国机械公司向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EPC合同通知函,载明:“根据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8.2.1约定,我方已于2015年5月28日向贵方送达关于拟解除EPC合同告知函,由于在《告知函》发出后15日内,贵方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未能履行提供支付保函义务,根据EPC合同通用条款第18.2.1,我方书面通知贵方解除EPC合同。就合同解除之后的相关结算和清理工作,我方将另行与贵方友好协商。”中国庆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
2015年6月29日,中国机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新疆庆华公司送达了拟解除EPC合同告知函等两个附件,同时主文中记载“杨(军山)总您好,因中国庆华原因导致项目赞同(暂停)施工,我方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现通知贵方解除原合同,附件是关于解除原合同的文件,请您查收,此文件已递交给中国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合同主体为贵司两方,现将解除合同函件发送给贵司,请签字确认后将扫描件发给我司,非常感谢”。
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对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了清点确认,对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已完工工程量于2015年12月7、9、14、15、16、17、18日进行了确认。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备注仅对已到图纸进行清点,设计院未提供应到图纸目录。
案件审理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认可资金短缺导致停工及EPC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应开立的设备款信用证未开具的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机械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EPC合同、EPC合同补充协议(1)(无落款时间)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EPC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庆华公司与中国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EPC合同合同主体确认书确认新疆庆华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作为EPC合同共同的主体,故新疆庆华公司与中国庆华公司共同成为EPC合同的发包人。
实际施工中,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因付款迟延的问题导致中国机械公司停工超过30日,且未依据EPC合同补充协议(2)的约定在2014年6月25日前开立以承包人为受益人的设备款信用证,亦未按照约定修改已经开立的付款保函。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EPC合同通用条款18.2.1条第(2)(3)款的约定,中国机械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国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中国庆华公司及新疆庆华公司发出拟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国庆华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中国机械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综上,中国机械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合同解除的义务。故中国机械公司主张合同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解除的起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EPC合同专用条款14.5.2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在承包人通过本项目的竣工后试验考核合格后12个月期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在30天内支付。”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缺陷责任保证金的时间是“在承包人通过本项目的竣工后试验考核合格后12个月期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在30天内支付”,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
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停工至今,并且中国机械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已经通知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合同解除,在此情形下,在中国机械公司和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四年,在此期间,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对中国庆华公司、新疆庆华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答:《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合同约定发包人分期给付工程款,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要求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可以请求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进行调整。可以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5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该案件中,2009年12月23日,首钢京唐公司(发包人)与绿诺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绿诺公司承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该项目采取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本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服务等工作,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负责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工程的环保验收确保竣工后及时交付运营,最终向发包人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2台套半干法脱硫系统及配套设施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土建(不含桩基)、机械、电气、自动化、消防等专业的设计;本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本工程的施工、调试运行、竣工验收以及环保验收等服务工作。本工程自投入使用后由承包人负责运行后移交发包人。
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同,评定标准:配合烧结主体工程达到冶金优质工程。达到《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指标及考核标准。合同价款:总承包金额231095235元,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格,含十年分期支付款项利息费用。合同15.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发包人现行规定进行报量结算。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行满一年时开始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利息。同时对合同总价的建设本金及贷款利息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
由于首钢京唐公司负责施工的地下桩基项目于2010年3月未交付于绿诺公司,案涉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开工日期变更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首钢京唐公司对工期变更情况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1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验合格后竣工验收。2011年1月18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移交生产。2011年7月21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设计费7868000元、建安费24508134元、设备费143980235元、利息费用54657028元,共计231013397元。2012年1月30日前,首钢京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0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7171484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二期工程款19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7218718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三期工程款5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20265951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四期工程款4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20757809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10000000元,尚欠当期工程款13741525元。共计欠付前五期工程款69155487元。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既然首钢京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合同应予解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合同解除后,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鉴于案涉争议是由首钢京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引起,一审判决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绿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客观上将合同约定的分十年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毕竟会给首钢京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压力,因此,理论上存在由二审法院根据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合同解除后首钢京唐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调整的可能。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此要求,首钢京唐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二审法院做此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由本院调整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缺少当事人请求的基础。
答:工程总承包合同“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的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据此,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以“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设计价款的75%”应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70:承包人违约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以“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设计价款的75%可予支持。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2017年3月14日,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总投资103850万元,其中工程费为39947万元,建设资金由项目业主自筹解决。2017年3月28日,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同意调整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费用的批复》,批复确定总投资103850万元,调整后工程费为54984万元。
2017年4月20日,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同意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省一建为牵头人。《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各成员内部职责分工如下:“省一建负责项目前期至竣工涉及的报批报建,负责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安装及调试,负责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清华建筑设计院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工作;联合工程公司负责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地服务和专项设计。”
2017年4月28日,联合体以51500万元中标由平阳旅投招标的平阳县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2017年5月11日,平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理站对中标情况进行备案,同意招标单位意见。
2017年5月22日,各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515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25743939元,设备费169256081元,设计费20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对平阳星际科幻谷文化园主体工程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包含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具体包括:1.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专项设计等所有设计;项目前期及竣工涉及的所有报批报建;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
2.专项设计包括钢结构设计与深化、精装修设计、消防设计、暖通与电气设计、幕墙设计、基坑支护设计、智能化设计、燃气工程设计、配电工程设计、亮丽工程设计、景观绿化设计、导向标识系统、设备设计、市政及室外配套管线综合设计等涉及本项目所有的专项设计以及相关的深化设计。3.工程施工包含工程设计范围内土方回填、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园区围墙、软土地基处理、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梯、空调、电气、外立面、精装修(含场馆及设备房装修)、智能化(包括所有监控)、消防、景观绿化、亮丽工程、红线内室外市政道路、综合管线(含雨污水、给水,电力、通讯等管线施工)、机电抗震设施、燃气工程、配电工程等涉及的所有主体工程、专项工程和附属工程(园区广场道路、交通轨道、河边驳坎绿化带、河上通行桥、跨道路通行、停车场系统等)。
4.设备采购与设计包括文化园游乐设备设施、文化园出入口闸机设备、附属运营设备(含所有设备)等涉及本项目所有的设备设计、采购及安装。5.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成套设备采购供应、安装、调试运行、人员培训等内容。
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金诚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审价。清华建筑设计院和联合工程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价款。金诚公司认为,1.方案设计费:投标报价11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100%=1100万元;2.初步设计费:投标报价3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90%=270万元;3.施工图设计费:投标报价600万元*已完工作量比例66.47%=398.82万元;4.合计设计费:1100+270+398.82=1768.82万元。
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上诉认为,至于原判提及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附件一“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75%发包人不再支付”之约定,其适用条件并不存在。因为案涉项目已通过项目可行性论证和批复,没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可能会出现运营状况不佳以及营业亏损的问题。
平阳旅投辩称,一审认定剩余75%设计费付款条件未发生及属于可预见到的合理商业风险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鉴定人出庭对各方异议内容进行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方案设计费1100万元、初步设计费270万元、施工图设计费398.8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计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到25%;剩余的合同设计价款的75%在项目运营后以营业收入(每张门票抽取人民币5元)形式按二年分期支付,运营后第一年年末支付50%,第二年年末支付50%,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因素,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
由于本工程系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75%付款条件未发生。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承包方可以预见合理的商业风险,即项目即使按时完成,也可能存在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剩余设计价款存在支付不能的风险。同时考虑到省一建对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剩余部分设计费用不予支付。确定平阳旅投应支付方案设计费275万元,初步设计费67.5万元,施工图设计费997050元。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设计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到25%;剩余的合同设计价款的75%:项目运营后以营业收入(每张门票抽取人民币5元)形式按二年分期支付,运营后第一年年末支付50%,第二年年末支付50%,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因素,如运营状况不佳,营业亏损,设计价款的75%发包人不再支付。可见剩余75%的设计费与门票收入及项目运营状况相关,存在不能支付的风险。本案中,省一建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其与平阳旅投之间的项目合作终止,基于当前设计成果而实施的项目已无法继续运营,应视为合同约定的75%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按25%的比例确定平阳旅投应支付的设计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认定平阳旅投应支付设计费275万元。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服务中止、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预缴增值税超过应预缴增值税的,其超缴税款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据此,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即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承担其多提供发票的增值税预缴税金不予支持。可以结合(2019)浙民终220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浙民终220号。
该案件中,省一建、清华建筑设计院、联合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关于预付款产生的增值税支出575.6757万元,平阳旅投支付了5000万元预付款,省一建向平阳旅投开具了5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省一建因此交纳了575.6757万元增值税。如果合同正常履行,省一建可以通过购买工程材料等方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但因平阳旅投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省一建无法实际获得该项目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平阳旅投应当承担上述增值税费用。鉴定机构也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平阳旅投承担,但因平阳旅投违约责任需要法院确认,故鉴定意见单列由法院裁决。原判因对本案责任认定不当,导致对该项目费用的处理不当。
平阳旅投辩称,省一建主张的财务费用、预结算编制费、招投标费用、增值税费用等均系其自身违约不履行合同所致,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合情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带设计方案招标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已经预缴的增值税问题。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承包方应当退还平阳旅投5000万元预付款+200万元文明施工费-33577642.29元施工工程款-275万元方案设计费-67.5万元初步设计费-997050元施工图设计费=14000307.71元。而省一建收取5000万元预付款时已经开具了税款发票,对于14000307.71元已经预缴的税款,应当由省一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另行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畴。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省一建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其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至于多付预付款产生的增值税支出费用,应当由省一建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另行与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争议范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答:《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该合同因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发包人赔偿其税款损失的应予支持。(2021)辽民终1424号案件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已将承包人开具发票税额抵扣的,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应赔偿其该发票税额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172:合同因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解除后,发包人已将承包人开具发票税额抵扣的,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应赔偿其该发票税额应予支持。
案例:大连好月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辽民终1424号。
该案件中,2017年3月,炼焦公司为进行其厂区内的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项目改造与好月亮公司进行磋商。好月亮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进驻炼焦公司厂区。2017年4月12日、13日,好月亮公司与炼焦公司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承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承包承揽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承揽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就炼焦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按承包承揽方式进行施工,发包方为炼焦公司,承包方为好月亮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工程合同总价4980万元,为红线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格。
本合同总价包括了工程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制造费、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检测费、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费、运杂费等一揽子工程的所有承包费用,还包括与设备有关的承包方所应缴纳的税费、保管费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合同设备所需进口配套设备的进口环节等相关费用和国外验收费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总合同额30%的预付款,即1494万元;主体设备及材料进场经发包方、监理、承包方三方共同验收确认后7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30%。承包方调试合格,在发包方产能达到设计负荷稳定生产一周后,由承包方委托环保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验收检测,确认合格后即为竣工。本合同所有款项支付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企业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后本项目停止,双方共同承担各自责任及损失,此合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炼焦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4月25日和4月28日支付给好月亮公司工程预付款共计1494万元。好月亮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炼焦公司开具金额为1494万元的发票,好月亮公司主张实际缴纳增值税1,730,294.07元,要求予以赔偿。
为履行案涉承揽合同,好月亮公司与案外下游企业签订了产品买卖、技术服务、施工等相关合同,好月亮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下游企业预付款项共计16,473,788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炼焦公司下达《关于责令炼焦公司严格实施彻底停产整治的通知》,要求炼焦公司停产整治。2017年5月15日,炼焦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停产关闭,同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复函同意炼焦公司的请示。2017年8月18日,炼焦公司向好月亮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好月亮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回函,载明:贵公司(炼焦公司)截至回函日仍未正式函件通知好月亮公司工程停工或停产,且也未就相关停工停产情况及原因向好月亮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之前,贵公司口头告知此项目暂缓,要求禁止外传并低调处理,故好月亮公司只能等待贵公司正式通知工程是否继续施工。
又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炼焦公司与好月亮公司、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炼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2.判令好月亮公司返还炼焦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494万元;3.判令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对好月亮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好月亮公司、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辽0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炼焦公司作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本案双方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符合法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解除。对于定作人炼焦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如导致承揽人损失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请求应属于反诉请求的范围。
本案好月亮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好月亮公司已就包括本案其主张向下游企业支付款项在内的损失另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涉承揽合同解除后,好月亮公司应返还炼焦公司预付款14,940,000元。故对于炼焦公司主张好月亮公司返还预付款14,9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好月亮公司、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系好月亮公司违约,而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因好月亮公司违约导致,故对于炼焦公司主张好月亮公司、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对好月亮公司返还14,940,000元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炼焦公司与好月亮公司、大连泰达钢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炼焦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承包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好月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炼焦公司预付款14,940,000元。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实施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根据好月亮公司与炼焦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造成好月亮公司损失,以及炼焦公司是否应对好月亮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辽0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认定炼焦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因好月亮公司违约导致,对于案涉承揽合同解除给承揽人好月亮公司造成的损失,定作人炼焦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好月亮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1,730,294.07元,好月亮公司已为炼焦公司开具金额149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炼焦公司亦承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扣,故对好月亮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答:《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该合同因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可以参考(2021)辽民终1424号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73:工程总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为承揽合同的,该合同因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
案例:大连好月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辽民终1424号。
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实施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根据好月亮公司与炼焦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否造成好月亮公司损失,以及炼焦公司是否应对好月亮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0)辽0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认定炼焦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并非因好月亮公司违约导致,对于案涉承揽合同解除给承揽人好月亮公司造成的损失,定作人炼焦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好月亮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4,940,000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980万元,好月亮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合计4152.88万元,好月亮公司主张按4980万元的30%即1494万元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了工程设计费、施工费、设备制造费、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检测费、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费、运杂费等一揽子工程的所有承包费用,还包括与设备有关的承包方所应缴纳的税费、保管费及所有设备的包装费、合同设备所需进口配套设备的进口环节等相关费用和国外验收费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结合工程项目的平均利润率,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为249万元。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好月亮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并综合合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损失额度,好月亮公司主张额度过低,同行业毛利润为30%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答:《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合同约定的利润为“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承包人损失”,承包人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可以主张该利润,利润具体数额根据案情由法院确定。可以结合(2018)新民终524号案件确立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74: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润,可根据案情由法院确定利润的具体数额。
案例: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新民终524号。
该案件中,2013年8月,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中标庆华新疆公司位于新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苏拉宫工业园的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和污水处理厂两项总承包工程后,双方签订了《苏拉宫工业园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中水回用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中水回用合同》)和《苏拉宫工业园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污水处理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合同》),约定由北京新源国能公司负责完成上述两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材料、设备、备品备件、物资的采购和服务,土建、安装、调试施工及试生产直至竣工验收。
双方签订的《中水回用合同》附件15(即《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中,列明的设计费为220万元(含地勘、服务费),列明的招标代理费为25万元,列明的利润为120万元。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合同》附件15中,列明的设计费为278万元(含地勘、技术服务费),列明的招标代理费为325500元,列明的利润为420万元。
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已向庆华新疆公司提供了部分施工设计图。对土建工程已分包施工,并陆续订购了部分设备、材料。其中北京新源国能公司订购的部分设备、材料已发货至施工现场,并经庆华新疆公司签收,该部分设备、材料合计货款金额为472500元。
北京新源国能公司施工至2014年11月28日,经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及庆华新疆公司同意后正式停工,进入冬歇期。2015年4月,北京新源国能公司申请复工,但未得到庆华新疆公司的答复,致使上述工程停工至今。
北京新源国能公司称其除上述已交付的设备、材料外,还与第三方北京盈大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钢材,供应商已经催促收货,损失应付货款金额200万元。与第三方唐山市宇清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密池刮泥机设备采购合同》采购澄清池刮泥机等,供应商已经催促收货,损失应付货款金额120万元。与第三方北京科林之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加工设备合同》采购超滤、反渗透装置、加药装置等,供应商已经催促验收,损失应付货款金额1508265元。另其为履行合同,还与第三方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供污水处理装置的技术咨询服务,咨询方已完成服务,损失技术服务费11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808265元。
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与庆华新疆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庆华新疆公司向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及代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向其建筑分包方、材料供应方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3335600元。
庆华新疆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主张完备项目利润不合理,原审法院支持该项主张也违背事实。虽涉案《苏拉宫工业园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中水回用系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苏拉宫工业园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污水处理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约定利润分别为120万元及420万元,但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润为整体项目竣工完成后所要支付的利润,涉案合同虽因我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但北京新源国能公司未付出劳动就想获得利润,这不合规也不合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坚守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驳回北京新源国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北京新源国能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我方的期待利益应受法律保护。2.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庆华新疆公司违约所致,庆华新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给北京新源国能公司造成的损失。3.我方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付出了巨大成本,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利润损失540万元。双方签订的《中水回用合同》及《污水处理厂合同》的附件中,均明确列明了利润分别为120万元及420万元。上述合同因庆华新疆公司违约而导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利润损失54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主张利润损失54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污水处理合同》、《中水回用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污水处理合同》附件15《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约定:利润420万元;《中水回用合同》附件15《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约定:利润120万元,共计540万元。涉案《污水处理合同》、《中水回用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
庆华新疆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北京新源国能公司主张完备项目利润不合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庆华新疆公司违约所致,庆华新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涉案合同未完全履行,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北京新源国能公司无须继续投入时间、人力等成本,此情形下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固定利润支持可得利益不妥,不符合损失相当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全部固定利润价款过高,应予调整。
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因庆华新疆公司违约造成北京新源国能公司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是否过高,故本院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庆华新疆公司承担50%利润损失责任,即庆华新疆公司向北京新源国能公司赔偿2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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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律师执业10余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诉讼案例获得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合编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5年版)》,参编的《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民航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均已发布在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公众号。
陈浩律师主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31小时课程,已在万法通和智元法律课堂分享
近日,备受关注的“紫雅妈妈”遭网络暴力事件迎来新进展。4月11日晚,当事人王女士告诉记者,目前成都警方已下发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嫌侮辱诽谤的3人处以5至9日不等的行政拘留。
日前,日本海上自卫队废除现有护卫舰队和扫雷队群,改为水上舰队。水上舰队下设3支水上战群,由“出云”号“加贺”号等担任旗舰,同时新设“水陆两栖战水雷战群”,计划与“水陆机动团”协同作战。有分析认为,日本海上自卫队正在进行自其成立以来最大规模的兵力重组。
陕西女子被丈夫和闺蜜背叛案件二审,曾感恩婆婆把自己当女儿,今天婆婆却给第三者当证人,“不怪她”;丈夫:不能听她一面之词
场子姐丈夫也来到现场,并表示:“今天我不参加庭审,正好把很多事情讲一下,我们也几年没见了,不是单方面的,也不能听你一面之词。”
灵活的脚,对整个人都太关键了,简单说就是:脚是全身的地基,灵活=稳、轻、不伤。 1. 走路、跑步更稳更省力 - 脚踝灵活,落地时能缓冲,减少膝盖、腰的冲击 - 脚趾会发力,走路不拖沓,跑步更轻快 - 不容易崴脚、扭脚,平衡感更好 2. 保护膝盖和腰 很多膝盖疼、腰痛,根源都在脚: - 脚僵硬→走路姿势变形→膝盖受力不均→磨损疼痛 - 脚踝灵活,能帮身体“卸力”,腰和腿都轻松很多 3. 体态和气质都不一样 - 脚灵活,站姿更挺拔,不会含胸驼背 - 走路轻盈,不笨重,整个人看起来更精神 - 练瑜伽、跳舞、健身时,动作更标准、更好看 4. 年纪大了更安全 - 脚灵活,平衡力好,不容易摔倒 - 减少足底筋膜炎、足跟痛、小腿抽筋 简单总结: 脚越灵活,人越轻盈;脚越僵硬,全身越累。 #居家锻炼 #根基 #足 #脚趾
7岁孩子的脚那么大了!你家也一样吗?7岁身高还没到130的孩子有没有?#脚趾甲 #7周岁生日快乐 #脚 #脚趾 #身高
有房出租的朋友要注意了,今天讲述的是一种专门针对房东的新骗局。家住成都的罗女士刚在网上把出租店铺的信息发出,就有人联系,而且仅凭着几句网上交流,就爽快地支付了2000元订金。可谁知,这“好租客”差点骗走房东罗女士价值60万元的黄金。
她回:流氓,我整懵了,她又发过来:那我今晚去找你。晁远舟愣了三秒,手指悬在键盘上,脑子里飞快复盘自己刚才那条消息的每一个字:“沈总,您这周六有空不?想跟您汇报下季度方案。”
在《虚拟历史》一书中,弗格森设想了诸多情景,其中包括查理一世赢得英国革命战争对世界的影响。我们当然无法确切知道答案,但这确实有助于我们理解唐纳德·特朗普及其团队的思维模式,并尝试评估美以对伊朗发动袭击的价值。
伊斯兰堡时间4月11日,一场牵动中东局势的谈判在这座城市悄然落幕,结果却令人错愕。凌晨6点刚过,媒体还在报道美伊双方有意继续磋商的消息,短短一个多小时后,美国副总统万斯就公开表示“美方尚未与伊朗达成共识,将返回美国”,直接给这场谈判画上了句号。
今年 正值中美乒乓外交55周年,央视记者专门来到成都,采访了正在这里集训、备战伦敦世乒赛的国乒主力们。 从现场流出的照片来看,大家穿着五颜六色的队服,场面很是热闹。不过最抢眼的,还得是身穿中国红队服的王楚钦和孙颖莎。
团结这事,怕的不是对手强,怕的是自己人先换队。嘉义这场蓝白整合,台上握手微笑,台下不少人心里发凉:到底在合什么,合给谁看。同一天,郑丽文率团正式访陆,岛内两岸议题的温度被拉起。就在这种敏感节点,嘉义市整合也落定,蓝白合交出首个可见的结果,外界当然会拿放大镜看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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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自动报警器
当探测到烟雾或温度异常时,自动发出警报声,提醒人们及时疏散和应对。九游娱乐的火灾报警器通过国家消防认证,采用先进的探测技术,灵敏度高。 -
应急照明灯具
用于火灾或紧急情况下的照明,九游娱乐的应急照明灯具具备高亮度、长续航时间等特点,适合安装于各类疏散通道,确保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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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亭,英文名字为Watch House,字面理解就是岗哨工作的小房子。在车场管理中,岗亭常常也称之为收费亭,是停车场管理人员收取停车费的工作场所,除此以外还可用作小区保安门卫值 -
消防水带箱
专门存放消防水带的专用设备箱,具有防潮、防尘功能。产品采用优质钢材制造,箱体坚固耐用,保证水带在紧急时能够快速投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