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一小区内乱象不断!业主怒告物业讨说法结果
- 发表时间: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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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在其物业服务期间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相关资料;
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在其物业服务期间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室出租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及入门闸承租合同等合同文本,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相关资料;
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自2019年至2024年期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设施租金、广告费(包括电梯、门禁、公共部位等广告)、场地使用费等公共收益账目及其资料凭证(包括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具体资料),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
4.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小区内地面及地下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出租情况及停车位数量,停车费缴存票据和财务明细情况,并允许原告查阅、复印;
5.判令被告拆除小区内电梯广告牌、快递室墙面和入门闸上的广告,恢复小区原貌;
原告系某小区某栋某室的业主,自被告2019年9月20日承担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反而减少服务人员,降低服务标准,导致电梯和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转、停车秩序混乱、小区垃圾脏乱差、陌生人员频繁进出无登记、偷盗现象频发,极大地影响了业主的生活品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小区内的电梯、公共场地部位、道闸等共有设施设备收取广告费和场地租金,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归业主共有的规定,同时也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公开相关账目和合同资料,拆除违规广告设施。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而案涉小区系包干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没有公开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其明细账目的法定义务,且收支账目和明细账目均属于被告内部财务资料,不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不同意公开。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庭审中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室出租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及入门闸出租合同等供原告查阅(部分系2022年或2023年之后的)。对于原告所述要求查阅物业服务期间内上述全部合同,因被告物业公司2022年被某乙物业收购,2023年某乙物业正式接手后,原某甲物业系统更换为某乙物业BOSS系统,部分数据以及部分资料在交接时遗失,现有资料已经全部提供。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2019年至2024年期间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共收益账目,且当庭提交2021年至2024年期间的公共收益公示照片,对于2020年之前的相关公共收益公示的照片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由此可知,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建设单位所有,并非业主共有,只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不能提供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处分、出租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披露上述信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2年案涉小区开发商移交被告的住宅小区基本信息及设施设备信息采集表,足以证明案涉小区地下、地上车位已经全部出售或出租。对于停车费缴存票据和财务明细情况,原告在案涉小区公告栏中以张贴的方式公示了2021年-2024年间的公区停车费租金收入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提供的停车费缴存票据,因案涉缴费系业主交费后系统自动生成,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无存根),故被告无法提交停车费缴存票据。现被告已当庭提交了2023年5月12日之后的公共停车位收费明细(电子数据打印),对于之前的停车费的收益明细因物业系统更换,无法提供。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被告有权在不损害房屋本体结构,不损害公区设施等的情况下,安排或布置商业广告及商业促销活动,所有收入30%归物业管理费用,其余费用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原告要求拆除小区内电梯广告牌、快递室墙面和入门闸上的广告关系到小区业主的共同权益,而该项权利的主张应由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的单位及组织主张。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补充称,1.认可靖江市某花园施行的系包干制物业服务,对于物业服务费认可不需要公开。2.对于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部分未提供2019年-2022年期间的合同、2019年-2020年的公共收益公示单及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至2024年6月30日的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公示单及相应的公示照片、住宅小区基本信息及设施设备信息采集表、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的临时停车费缴费明细、电梯维保合同(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及相应电梯配件采购合同、电梯荷载施工合同,生活垃圾清运合同(2024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消防系统维保合同(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场地管理服务协议(2021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社区广告使用协议(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道闸总场地使用合同(2021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0日)、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信、移动信号塔,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电动车小区充电站设备供应合作协议(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靖江市某花园某幢某室的权利人,该房屋为高某炜、孙某共同共有,被告系靖江市某花园的物业公司,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半年或一年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公布物业费用收支账目;乙方有权在不损害房屋本体结构、不损害公共设施设备运行、不损害全体业主利益、不损害楼宇形象档次的情况下安排或布置商业广告及商业促销活动,所有收入(在剔除相应成本后将全部纳入物业服务费统一开支)30%作为物业管理费用,其余费用归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采取包干制收取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物业公共部位、设施经营收入提取代理服务费,并在扣除成本后纳入物业服务费开支,补充物业服务费的不足;
另查明,被告2021年至2024年6月30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了公共收益账目。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住宅小区基本信息及设施设备信息采集表、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的临时停车费缴费明细、电梯维保合同、生活垃圾清运合同、消防系统维保合同、场地管理服务协议等供原告查阅。
住宅小区基本信息及设施设备信息采集表载明:车位情况,规划车位数726个,地上车位140个,出租140个,地下车位121个,地产出售121个,别墅车位221个,地产出售79个,地产卖房赠送142个,地下人防车位244个,租224个,出租120元/月,剩余20个问题车位等。
2021年-2024年的小区公共收益明细公示单均明确了本期收入(停车收费、场地租赁、广告传媒、其他等),本期支付(公共收益使用、税费支出等),期初结余、期末结余等。其中2021年公示情况为:收入合计57748.1、支出合计10261.9、利润合计47486.2、上期结余0、本期结余47486.2;2022年公示为:期初结余47486.2、本期收入58695.78、本期支出46300、期末结存金额59881.98等。
再查明,2022年2月左右,某乙物业服务收购某甲物业全部股份,某甲物业成为某乙物业服务的全资子公司,但仍保持独立品牌运营。
业主知情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业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行使其相应的权利,同时遵循效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上述规定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作为靖江市某花园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期将相关内容公布。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案涉小区物业系包干制模式并无异议,原告认可对物业服务费不需要公开。另外,包干制下物业费为固定收费,物业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相关的物业费收支账目、明细账目属于被告内部财务资料,物业公司无需公开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成本明细(收支账目),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所涉合同属于业主知情权范畴,属于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供近年的相关合同文本,未向原告公示提供服务期内的全部合同文本。被告抗辩部分年度的合同文本遗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合同文本遗失不是免除其向原告公示的合理理由,其仍然可以通过备案查询、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查阅复印或其他方式补救文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公示了2021年-2024年6月的公共收益情况,但该公示仅简单列明各项收入、支出的数额,小区业主知情权难以得到落实,被告应公开公共部分的使用、收支情况所涉及的原始资料或原始凭证,并提供原告查阅、复印。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当庭提交了住宅小区基本信息及设施设备信息采集表、2021年-2024年6月的公共收益情况、2023年5月12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的临时停车费缴费明细,披露了部分时间内的停车费收费情况以及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相应的公示义务。但对于停车费缴存票据、财务问题,由于公共区域的停车泊位的停车费或管理费均属于上述被告第三项应当公开的公共收益范畴,应由被告在公开上述资料时一并公示。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案涉小区内电梯广告牌、快递室墙面和入门闸上的广告收益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业主知情权范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公开2019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提交年度的电梯维保合同、消防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配套用房出租合同、快递室出租合同、共有场地出租合同、电梯广告及入门闸承租合同,并允许查阅、复印;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公开2019年9月2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业主共有部分使用、收支情况以及相应的原始资料、凭证,并允许查阅、复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各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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